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
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三、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声明:《法律声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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