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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25号
发布日期:
1991-09-10
实施日期:
2010-11-26
性:
部分修改
法规类别:
行邮物品-行李物品
法规类型:
部门规章

1991年9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25号公布,自1991年9月10日起实施。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

旅客;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条 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均准许过

境,一般不予查验,但是海关认为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 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

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

境。超出规定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外,均不准进境。

第五条 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由旅客自行委托经海关批准或指定的报关运输公司代理承运,比照海关

监管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将监管过境物品运交有关海关监管出境;否则,海关不准进境。

第六条 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应当自物品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海关准予过境的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它不可抗

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旅客应照章补税。

第八条 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第九条 对过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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